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 ||||||||||||||||||||||||
2022-05-02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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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修正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省级以下储备为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 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设区的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收 购 第八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第九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储 存 第十二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不宜储存情形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网上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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