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的通知 | |||||||||||||||||||||||||||||||||||||||||||||||||||||||||||||||||||||||||||||||||||||||||||||||||||||||||||||||||||||||||||||||||||||||||||||||||||||||||||||||||||||||||||||||||||||||||||||||||||||||||||||||||||||||||||||||||||||||||||||||||||||||||||||||||||||||||||||||||||||||||||||||||||||||||||||||||||||||||||||||||||||||||||||||||||||||||||||||||||||||||
2022-06-24 作者: 点击数: | |||||||||||||||||||||||||||||||||||||||||||||||||||||||||||||||||||||||||||||||||||||||||||||||||||||||||||||||||||||||||||||||||||||||||||||||||||||||||||||||||||||||||||||||||||||||||||||||||||||||||||||||||||||||||||||||||||||||||||||||||||||||||||||||||||||||||||||||||||||||||||||||||||||||||||||||||||||||||||||||||||||||||||||||||||||||||||||||||||||||||
|
|||||||||||||||||||||||||||||||||||||||||||||||||||||||||||||||||||||||||||||||||||||||||||||||||||||||||||||||||||||||||||||||||||||||||||||||||||||||||||||||||||||||||||||||||||||||||||||||||||||||||||||||||||||||||||||||||||||||||||||||||||||||||||||||||||||||||||||||||||||||||||||||||||||||||||||||||||||||||||||||||||||||||||||||||||||||||||||||||||||||||
鲁建建管字〔2019〕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城市管理局(执法局)、济南、青岛、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交通运输委、林业和城乡绿化局,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威海市农业农村局,菏泽市开发办,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为规范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17日 附件 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适用本导则。 第三条 本导则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导则适用的企业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单位。 本导则适用的从业人员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以及各类技术、经济、管理等人员。 第四条 本导则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的信用综合量化评分(以下简称“信用评分”)及信用评级。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信用评价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工作,并将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市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市一体化平台”)推送至“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省一体化平台”)。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主管部门或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市对建设单位和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章 信用评价内容 第八条 信用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市场主体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成果质量、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等内容。 第九条 信用评价应当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市一体化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般通过与一体化平台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关联归集。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由作出表彰、奖励、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一体化平台,并通过一体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认定的建筑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向开展信用评价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和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相应信息和证明材料7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录入一体化平台,通过一体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开展信用评价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录入一体化平台,并通过一体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信用评分 第十二条 信用评分实行动态计分,信用评分1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信用评分采用综合评价法,为基本信息分、优良信用信息加分和不良信用信息扣分三部分相加值。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分为60分。在省一体化平台和相关平台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人员,按照《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填写完成相关信息且信息准确有效的,得基本信息分。 第十五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依法设立的群团组织合规设立的表彰、奖励、示范等信息。 优良信用信息加分不设限值。优良信用信息加分按照《优良信用信息加分表》计算。 第十六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扣分不设限值。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按照《不良信用信息扣分表》计算。 第十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加分表》《不良信用信息扣分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解、细化、完善具体加分、扣分指标,通过一体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优良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为1年,自作出表彰、奖励、认定之日起计算(资质、资格为证书有效期内)。加分有效期满后,下一评分周期清除该项加分。 同一主体获得的同一工程项目的不同级别表彰、奖励,取最高级别加分,不作累计加分。同一主体获得的多项资质、资格,取最高资质、资格加分,不作累计加分。 第十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有效期为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认定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扣分有效期满后,下一评分周期清除该项扣分。 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被多次处罚、处理的,取最高值扣分。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根据信用评分结果评定,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划分标准为: AAA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前20%(含)的; AA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20%-40%(含)的; A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40%-60%(含)的; B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60%-80%(含)的; C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本市辖区内排名80%以后的; D级:评价期内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第二十二条 “黑名单”信用评级管理期1年,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计算。建筑市场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该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有效期为1年。 第五章 信用评价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应在网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通过一体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评价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予以公布,并相应变更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内建筑市场主体首次进入省内其他市,沿用注册地所在市的评价等级,信用评分不得低于项目所在市上一评分周期发布的同类市场主体同等信用评级的平均水平;下个周期由项目所在市按照信用评分标准重新计分。 第二十六条 省外建筑市场主体进入我省承揽业务的,信用评价由项目所在市进行,其初始信用评分不得低于本市上一评分周期发布的同类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的平均水平,但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除外;下个周期由项目所在市按照信用评分标准重新计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实行综合评价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通过一体化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优良信用信息加分表(2019版) 2.不良信用信息扣分表(2019版)
附件1
优良信用信息加分表(2019版)
注:1.表格中表彰、奖项、奖励、认定和资质、资格等加分事项分等级的,分值为最高等级,除注明外每低一等级递减0.5分。
2.
市级、县级加分事项分等级的,分值递减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附件2
不良信用信息扣分表(2019版)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