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费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
2020-08-10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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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费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费政办发〔2020〕13号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 《费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费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费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含农业灌溉用水)。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同网同质同价。 第五条县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县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对乡镇(街道、开发区,下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内容。 各乡镇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发改、市场监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卫健、生态环境、审计、税务、供电、供水企业等部门及各乡镇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县发改部门会同县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的申报、供水水价的核定;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价格的监管;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工程建设管理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县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县住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建设管理及与农村公共供水衔接; (六)县卫健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 (七)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防治等水源地保护措施; (八)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以及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投资项目的审计; (九)县税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十)县供电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十一)国有供水企业统一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服务; (十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供水单位做好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服务和水费收缴等工作。乡镇成立农村供水监管中心,在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加挂机构牌子,保障正常运行。村居成立农村供水监管站,由村负责人兼任站长并履职到位。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运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相结合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新建、改扩建农村小区、农村社区、工业园区等建筑使用公共供水,应由用户、开发商或业主单位出资建设供水专业经营设施及其配套的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的土建工程,并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安装供水专业经营设施。 供水专业经营设施包括院区内给水管网、分户计量装置、分户锁闭阀及入户端口外支管对接、二次加压设备、远程监控系统及远程抄表系统(不包含建筑内的供水设施),具体标准根据工程建设成本由用户、开发商或业主单位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 严禁单位及个人私自打井取水,逐步取缔、关停规模以上水网已覆盖的小型水厂和单村供水工程。对经检测水质合格的单村、联村供水水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并移交国有供水企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县水利、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提出验收申请;由项目批复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申请。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网管理维护;贸易结算水表后的供水管网由用户自行管理,如发生故障,由用户出资,供水单位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用户因迁移等原因需过户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未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的,费用仍由原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理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水利、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维修完成后,应给予恢复原样。遇到紧急情况时,为降低损失,保障居民用水,经相关部门同意,供水企业可先组织抢修,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三条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执行统一水价,农村居民非生活用水可按照不同类型用水户执行不同水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发改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得计提或者摊销成本。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县水利部门积极协调发改部门按照水价制定程序,科学测算供水成本,统筹考虑本地水资源稀缺程度、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水价。 第二十七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县发改、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中享受政策的贫困户,原则上每人每月补贴2方水费,补贴费用由县财政予以承担。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定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可实行预付费制。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加快普及农村供水工程智能化水表安装,实现远程抄表、预付费缴费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要完善计量收费体系,创新收缴方式,可利用微信支付、自助机缴费等现代化方式方便群众,切实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三十一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县水利部门和县税务部门核实后,享受相应建设、运营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类非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农村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农村公共供水的,应当按供水企业规定补缴水费。 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因施工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用水量损失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单位、个人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县政府对供水企业经营中的亏损予以合理补助。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县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健、住建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由县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县生态环境、卫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和水厂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对单村、联村供水的水源及出水水质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利部门及卫健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应掌握供水范围内水文地质情况和附近区域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部门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减轻因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县水利部门应会同卫健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预案具体措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健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设施因质量、天气等原因发生故障对群众土地、房屋、庄稼等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供水工程故障的应急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破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栓或擅自在消防栓上接水的,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9日。《费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费政办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文字解读——《费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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