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费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
2018-06-14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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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费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费政发〔2018〕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费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费县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3日 费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通知县政府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应诉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应诉工作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县政府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县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收到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后,县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应诉承办单位,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签批;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应诉通知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七条应诉承办单位收到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研究涉诉案件,提出化解矛盾的措施,拟定应诉方案,确定具体负责的应诉人员。 第八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于收到应诉通知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辩意见,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诉讼案件答辩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修改完善后的证据材料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呈报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参与案件的审理、调解、履行等环节。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正职负责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对本机关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其他案件由有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代县政府负责人出庭。 第十一条 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应诉答辩材料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明确签批后,县政府法制机构将案件证据材料报参加庭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在法定答辩期满前召集政府法制机构、应诉承办单位、律师参加的案情分析研判会,全面了解案件。 第十二条应诉人员应当全面研究、分析案件,分析产生争议的原因,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一)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核查起诉期限、管辖权限、回避等事项; (三)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提纲;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五)办理出庭应诉手续,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六)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等材料。 前款所列(四)(五)项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中应当至少有1人是应诉承办单位参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县政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从应诉承办单位法律顾问中选定;应诉承办单位未聘请法律顾问的,从县政府法律顾问中选定。 第十四条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的,应确定其他符合条件人员代为应诉,并另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诉人员应将出庭应诉情况书面报告主审法院。 第十五条应诉人员在诉讼中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遵守法庭秩序。 第十六条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应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应诉机关可以依法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应诉人员收到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或签订和解协议后,拟定纠错、追责或者上诉建议,经应诉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后,上报县政府。 第十八条应诉机关决定上诉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应诉机关参照一审的有关应诉规定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裁判前,应诉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裁判的,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第二十条应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二十一条应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应诉机关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再审案件,应诉机关参照一审的有关应诉规定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县政府法制机构及应诉承办单位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制作年度应诉工作报告,总结行政应讼情况。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分析败诉原因,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应诉承办单位应根据县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因拒不提交或不按时、不全面提交证据材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等,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因违法行政导致败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与县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情况,互通行政争议案件信息,为政府提供改进行政行为的建议。 县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认为有典型意义的,可建议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庭审观摩。 县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县人民法院庭审观摩建议后,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庭审观摩。 第二十七条应诉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下同)和县政府各部门行政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法制科室具体承担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将本单位参与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案情、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关的工作建议、整改落实措施等,并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三十条县政府建立行政应诉案件通报制度,对全县行政应诉情况进行通报,并对行政应诉的备案和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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