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费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 ||||||||||||||||||||||||
2017-12-28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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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费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费政办发〔2017〕9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费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费县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临沂市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政府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发改、财政、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水利、水土保持等部门负责各自建设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水费指导价格,水利部门对其他部门建设的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公布,并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九条 县政府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 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十条 县政府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发改、财政、水利、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节水灌溉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产权及管护使用 第十五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水利局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工程投资者确定管护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落实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可按投资比例确定工程产权。具体产权确定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产权明晰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现有产权关系不变。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县政府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监管,督促工程产权所有者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涉及公共安全的农田水利工程应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也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专业化、社会化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水利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开发区)水利站负责制定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优先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养护,鼓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养护。政府投资建设或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按照规定交由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其委托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工程产权所有者筹集为主,政府绩效考核进行奖惩为辅”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加强镇水利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队、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村级水管员等农田水利服务组织建设,其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积极承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开展专业化灌溉排水、供水、养殖、农业生产经营,水利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涉农用水业务,提升服务和发展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建立完善村级水管员制度,明确水管员职责,建立健全村级水管员绩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县政府加强农田水利信息化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及其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大中型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三十六条 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农田水利条例》《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临沂市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水利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 (一)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机井和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 (三)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闸、灌排渠系、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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