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费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2017-03-30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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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费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费政办发〔2017〕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费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30日 费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山东省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组织使用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限额以下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 第十八条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 第二十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及服务工作,重点对以下工程进行监管。 (一)农村房屋建设工程; (二)高度在1.5米以上、长度在10米以上的挡土墙(护坡)工程; (三)高度在2米以上、长度在10米以上的各类院墙; (四)现场施工人员10人以上(含10人)的工程; (五)乡镇辖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和附属工程。 (六)经农业、国土部门认定备案的设施农业项目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根据各自监管重点确定其他纳入监管的项目,并编制目录,确保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监管的全覆盖。隶属交通、水利、农业、国土、电力、安监等部门管辖的小型工程,由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信息报送制度。各乡镇(街道、开发区)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每周汇总本乡镇(街道、开发区)建设项目情况,按时上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时,各村(居)、企业应当配备信息员,由乡镇(街道、开发区)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信息员负责对本村居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时报告乡镇(街道、开发区)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乡村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一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辖区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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