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意见 | ||||||||||||||||||||||||
2022-08-22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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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意见 费政办发〔2022〕7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重点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各部门在燃气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职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临沂市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意见》(临政办发〔2022〕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燃气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一)在费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储存和运输、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意见。 燃气是指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完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县住建局是全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综合执法、教体、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工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费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二、职责分工 (一)县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经营企业要及时发现并移交相关部门;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运维状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经营企业开展场站规范化运营管理,督促经营企业按要求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配合做好违法建筑侵占燃气设施用地的整治;指导各乡镇(街道,下同)开展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燃气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二)县发改局承担全县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全县长输油气管道企业履行保护主体责任和义务,负责长输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县公安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燃气安全整治;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同燃气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治安反恐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负责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开展打击,查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危险作业、阻碍执法等行为。 (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各类燃气场站等设施建设项目选址;负责统筹保障城镇燃气用地;负责查处燃气主管部门移交的城市规划中存在违法占用燃气设施用地、侵占挪用燃气用地、已建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等行为。 (五)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从事燃气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打击查处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制定公路建设时周边燃气管线的建设保护方案,制定燃气管线穿越公路保护方案等工作。 (六)县商务局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负责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工作;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七)县应急局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对气瓶充装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负责对燃气生产领域开展产品质量抽查,负责对燃气器具及减压阀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对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和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指导、推动充装单位建设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及时将充装信息上传信息平台。 (九)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储气、用气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处理。 (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依法对燃气主管部门检查移交的违法违规建设燃气设施、经营燃气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各乡镇及时研究部署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县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城镇燃气用气设施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用气安全自查,主动消除隐患。县教体局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校内食堂、宿舍用气安全的监管;县民政局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含民办)等场所用气安全的监管;县文化旅游局负责督导星级酒店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使用燃气基本安全要求,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医院等医疗场所用气安全的监管;县商务局负责组织开展以餐饮和商场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开展以农贸市场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开展以建筑工地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开展以车站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县应急局、工信化局负责组织开展以行业领域内工业企业等用户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安全专项整治;其他部门依法依职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 三、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等的总称,包括管道天燃气企业、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燃气销售和存储等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5.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8.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穿(跨)越公路的,还应当符合公路安全保护需要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加强智慧燃气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燃气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数据采集监控系统,提高运行管理信息化水平。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相关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技术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管理部门汇报。 (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对单位用户的检查每年不低于3次,对居民用户每年不低于1次,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九)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压力容器应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燃气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在用燃气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按期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十一)燃气经营企业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二)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十三)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四)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十五)汽车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全过程安全自动监控。卸气作业时,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十六)汽车加气站实施加气作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1.为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使用登记信息与车辆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2.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 3.在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或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作业; 4.非加气站的加气操作人员进行加气作业。 (十七)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推行实名购气制度,完善用户信息档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定期上门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条件,指导用户整改。 (十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购置符合规定的钢瓶,做好用户信息登记,向用户提供销售和年检送检服务;要严格执行钢瓶充装前检查制度,重点检查是否有超期未检气瓶、翻新气瓶、应报废气瓶,以及护罩采用螺纹方式连接的气瓶。检查发现超期未检的燃气气瓶,应当及时送检;检查发现的翻新气瓶、应报废气瓶以及护罩采用螺纹方式连接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或送至气瓶检验机构消除其使用功能,并向气瓶使用登记机关报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十九)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应当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二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向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手续不齐全、安全场所和设备条件不达标、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不足、安全制度不完善的用户提供燃气。 3.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4.擅自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 5.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6.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7.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燃气用户使用安全责任 (一)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对燃气使用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餐饮经营单位等燃气用户要严格落实安全用气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并按照规范标准使用(和存放),主动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对安检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 (五)管道天然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使用具备自闭、过流功能的调压器,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灶具,具有防脱落、耐老化、防剪切特性的燃气专用金属软管等安全设备,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改用管道天然气。 (七)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8.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9.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10.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11.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12.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九)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完善建设手续、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大投入力度,确保设施场所和设备条件达到相关安全标准。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燃气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开挖作业时,应当将危及、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包括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的基本农田等农业项目建设和耕作,水利部门负责的水利设施项目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的林业项目建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五)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2.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4.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5.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6.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各级各部门落实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责问责。 (二)各级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1.本行政区域燃气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2.本行政区域燃气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3.本行政区域燃气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4.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5.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6.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况。 (三)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依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2.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3.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4.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5.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6.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八)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4.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5.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6.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7.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8.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9.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10.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一)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2.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二)本意见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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