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费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2018-03-19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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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费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费水发〔2018〕1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精神,根据《费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费政办发〔2017〕98 号)要求,县水利局、县物价局联合制定了《费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费县水利局 费县物价局 2018年3月16日 费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费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费政办发〔2017〕98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管理。水利工程包括引(提)湖、河、库灌区,供排一体灌区和井灌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排、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农业用水户的原水价格。其中,农业用水户包括从事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等生产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类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其中,国有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协商定价;国有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小型灌区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政府定价,也可实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灌溉单元或工程管护单元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水资源条件和管护方式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应以农业用水计量设施测量的用水量据实核定,不能获取用水水量数据的,也可采取“以时折水”、 “以电折水”或“以亩次计价”等计价方式计价。 第二章 农业供水价格的构成 第七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直接材料费、修理费、原水费和水资源税等。 (一)职工薪酬,是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获得的各种报酬及相关支出等,包括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基本保险费。 (二)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的费用。其中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在政府核定成本时,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三)直接材料费是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支出等费用。 (四)修理费由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构成。 (五)原水费是指供水经营者购入原水发生的费用。 (六)水资源税是指对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金。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一)管理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办公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十条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净资产利润率按不超过国内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核算。水利工程除保障农业供水外还有其它功能的,农业供水净资产要按农业供水分配系数分摊。 第十一条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二条以电折水的价格构成。包括原水费(水资源税)、电费、工程(机械)折旧、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等。 (一)原水费为一度电平均所提(抽)水量乘以当地原水价格和水资源税的费用,当地不收取原水费或不收取水资源税的,此项也可不计取,具体由当地政府确定。 (二)电费为当地农业用电一度电的价格。 (三)工程(机械)折旧、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按上述水利工程核算办法计取。 第十三条以时折水的价格构成。包括原水费(水资源税)、工程(机械)折旧、动力费、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等。 (一)原水费为一小时平均所提(抽、排、引)取水量乘以所取用当地原水价格或水资源税的费用。 (二)动力费是指为实现供水消耗电力、热力等而形成的费用。 (三)其它费用的计取同上述水利工程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以亩次计价的价格构成。同一灌溉区域内,每亩次价格按当地浇灌一亩次平均用水量乘以水源价格加适当末级渠系维护费用计取。水源价格可以是上游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以是当地水源价格或地下水价格,具体按实际取用水方式而定。 第三章 农业供水价格的核定原则与分类 第十五条供水价格按构成范围分为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全成本水价和微盈利水价。其中,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包括工程运行维护费、动力费、水资源税、人员经费等项目;全成本水价包括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和固定资产折旧费;微盈利水价包括全成本水价和利润、税金。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原则按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核定,水资源紧缺、用水户承受能力强的地区可达到完全成本水平,高附加值经济物、设施农业和养殖业集中区可提高到微盈利水平。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达到全成本水平或微盈利水平核定。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同时具有供水、排涝、防洪等用途的,核定农业供水价格时,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排涝、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向农业用水户供水,可根据国家、区域农业发展政策,区分不同的农业种养结构、缺水程度、供水来源等,实行分类水价。其中,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用水价格高于其他用水类型,严重缺水地区的用水价格高于其他地区,较长缺水时期的用水价格高于其他时期,地下水保护区和超采区地下水用水价格高于当地地表水。 第十九条根据水资源禀赋条件和农业用水实际情况,可分别推行分档水价、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两部制水价等;供水量或需水量受季节变化影响显著的地区,可以推行丰枯季节水价;供水量季度变化较大的或用水量季度变化较大的区域,可分别推行丰低枯高、峰高谷低等的错峰水价。 第二十条农业用水到户价格,要逐步推行可计量的终端水价,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继续执行终端水价最高限价。终端水价是指供水单位骨干工程供水价格,加末级渠系维护费核定的价格。末级渠系维护费是指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维护管理费用原则核定的价格。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制定供水工程各环节水价;实行协商定价的,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确定,并报县级以上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严格落实成本监审制度,履行成本监审程序。政府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的,必须进行成本监审。协商确定价格的,可在同一区域内,对不同灌溉方式,要核定平均灌溉成本,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协商定价协议的依据。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各供水单位应采用群众乐于接受的测水量水方式,安装必要的设施、仪器开展计量。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方式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按约定供水,并承担工程管护义务。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并造成用水户损失,或未完成工程管护义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农业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基本供水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执行分类水价或分档水价的加价收入,扣隙供水单位少量的管理成本费用外,应全部用于供水范围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水费收入支出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规则,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0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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