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办法 | ||||||||||||||||||||||||
2018-04-30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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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办法 费财字〔2018〕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依法对全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着重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同时,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职责和监督权限 第五条 费县财政监督局负责履行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预决算等财政重大事项的公开;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八条 财政部门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成立检查组开展财政检查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监控、督促、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同时,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告知单位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单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单位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财政部门将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将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并履行相关的回避制度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被监督主体有上述情形的,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上级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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