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环境质量,结合我县实际,费县爱国卫生运动服务中心起草了《费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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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三条 本县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部门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县城区的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体育馆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证券交易所的营业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要设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检查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八条 进入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建议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
(二)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