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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费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7 15:0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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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结合我县实际,县财政局起草了《费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自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6日。

电子邮箱:fx5221719@163.com

通信地址:费县司法局备案审查科

邮编:273400

电话:0539-2651758


费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为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筹集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县城中心城区、县城中心城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县城中心城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商住楼、办公楼(含综合楼、科研楼)、餐厅(含食堂)、商业经营用房、车库以及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等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在县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及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90元。

(二)工业企业在县城中心城区建设厂房、仓库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 50元。工业企业在县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及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第七条  财政、行政审批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城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及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统一负责征收。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表抄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并根据县城中心城区、县城中心城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及小城镇规划区等划定范围,注明该项目所属区域及项目性质等信息。

(二)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步开具《费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程序办理完规划许可后,持《费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四)行政审批、住房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竣工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等业务时严格审核把关。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经批准发生变更的,以及竣工规划核实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经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时通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规定标准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收费减免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旧村(居)改造安置住房;

(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校舍安全工程、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配套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不包括原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审批的总平面图已含厂房)的,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改变容积率或未达到原建设标准的,以及未批先建等建设项目,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中心城区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

(一)县城城市建设及维护、改造支出:城市道路、桥涵、照明、排水、河道、闸坝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支出,城市公园、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共绿地等有关园林绿化设施建设支出,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保洁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城市博物馆、规划展馆、科技馆、图书馆等公共场馆建设支出等。

(二)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网建设工程支出。

1、供热、供气、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企业年度管网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县住房建设部门根据各专业经营单位资金需求,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财政部门提报预算申请。县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和资金管理规定,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按程序报县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

2、预算执行中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拨款时,需向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项目立项、年度计划、建设等审批文件及工程预算和建设合同等资料,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结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拨款有关制度和程序,在年度预算额度内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拨付专业经营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使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城中心城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部返还乡镇(街道、开发区),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收、免收、缓收造成收入流失的,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2019年县政府制定的《费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费政办发[2019]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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