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县应急管理局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费县安全生产举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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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费县司法局备案审查科
邮编:273400
电话:0539-2651758
费县安全生产举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发改局、教体局、工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卫健局、应急局、市场监管局、交警大队、消防救援大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全县范围内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奖励等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行业负责、闭环处理”的原则,负责职责范围内举报事项的受理和核查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谁受理、谁奖励”和“谁举报、奖励谁”的原则。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建立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移送、统计和报告制度,奖励情况上报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明确举报受理的主办科室和不少于2人的举报工作联络员,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且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识其举报身份的信息或者有效联系方式。鼓励、支持实名举报。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必要的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举报对象。
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特定类型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套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的,应当有明确的证据材料。举报线索应当包含被举报的单位名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材料; 属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遇难人数、遇难者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或者经济损害要求赔偿的举报,举报人应向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举报人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予以受理查处。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接报之日起,应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理由,移交有权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一)举报事项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将负有举报事项处理职责的部门及电话告知举报人。
(二)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接报人应如实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受理呈批表》并逐级报批,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人信息不全的,应当在呈批表备注加以说明。
本部门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经负责人审批后将举报材料移送相关部门,移送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并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举报对象不明确或事故隐患不具体、无具体非法违法和谎报瞒报行为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或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四)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受理范围内事项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材料的;
(六)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七)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处理一般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县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四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漏报、谎报、瞒报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核查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要如实记录在案。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获知核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费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核查部门要制作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的概况,包括单位名称、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情况、单位负责人情况以及近期生产经营状况等;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安全生产事故举报须说明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须说明非法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违法所得情况、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须说明隐患整改落实以及备案情况等;
(四)核查处理情况,包括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行政处罚情况;
(五)反馈举报人情况,包括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的情况;
(六)奖励建议。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按程序审核兑现,县财政局监督使用。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县财政局审批,按照财务规定严格办理奖金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有功举报人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有关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做出处理的;
(二)匿名举报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本人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曾在被举报企业担任安全服务相关职务后与企业不再续约,入职期间与企业产生劳务经济纠纷以及离职后对原企业产生分歧的举报内容;
(五)企业自身进行隐患排查中已经发现的安全隐患,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六)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或向多个机关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不重复奖励;
(四)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替人代领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举报人身份证原件、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领取,并在期限内说明情况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报告经核查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核查部门应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于15日内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举报人不得采取危险或者违法行为方式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违规获取奖励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奖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举报对象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举报对象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核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明确在举报接办、受理、核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要求,加强对举报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举报人和经办人员个人信息的保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二)鉴定举报人笔迹;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四)向举报对象以及其他与举报核查无关的单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事项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核查处理的;
(二)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销毁举报材料,泄露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举报经办人员信息的;
(四)违规领取奖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言论或者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含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排除或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判定标准或受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办法未有明确规定的,从其《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原《县应急局、县财政局关于印发〈费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费应急发〔2019〕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受理呈批表
2、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
3、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
附件1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受理呈批表
举报人 |
姓名 |
|
举报方式 |
□电话□传真□信函□网络□来访 |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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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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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 单位 (个人)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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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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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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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举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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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部门(单位)意见 |
单位(盖章): |
分管领导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主要领导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备注:接报部门(单位)意见主要填写是否受理或者是否移送相关部门受理的意见及理由。
附件2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表
举报人 |
|
联系方式 |
|
接报时间 |
年 月 日 |
举报方式 |
□实名 □匿名 |
被举报单位名称 |
|
被举报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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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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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部门领导签批 |
移送: (部门)进行核查。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被移送部门 意 见 |
签收人: 年 月 日 |
移送人: 电话:
附件3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
举报人姓名 |
|
举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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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
联系地址 |
|
拟奖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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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事项及核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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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部门(单位)意见 |
单位(盖章): |
县安委办 意见 |
单位(盖章): |
备注 |
|
注:此表附核查报告,一式三份;核查部门(单位)一份,县财政局一份,县安委办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