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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 ||||||||||||||||||||||||
2022-07-20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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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促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作的记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告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 水利部负责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良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八条 公告部门应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水利部。 第九条 对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降低资质等级; (七)吊销资质证书;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一)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二)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三)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四)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十五)责令停止执业; (十六)注销注册证书; (十七)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八)公告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公告部门可将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二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四条 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 险、表彰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有关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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